先说结论

1. 排污不一定“出大事”才犯法。 只要排放的是有毒物质、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标准,就构成污染环境罪,不要求有人中毒、鱼死光、庄稼绝收。

2. 重金属超标,看的是“哪一族金属”。 铅、汞、镉、铬、砷、铊、锑超标三倍入刑;镍、铜、锌、银、钒、锰、钴超标十倍入刑。本案总铜超标19.25倍,刚过十倍线。

3. 不是老板才犯罪。 “产废—转运—排放”是一条链,开车运的、跟车抽排的、望风的,都在链条上。刘某的工作是维修锅炉,最后判的是污染环境罪。

4. 从犯、坦白、认罪认罚,能把刑期压到最低档。 本案从犯+坦白+认罪认罚,判七个月、缓刑一年。

5. 缓刑不等于没事。 判决同时下了禁止令: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从事与排污、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违反且情节严重,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

6. 鸡西这类案子最常见三个场景: 煤矿矿井水与洗煤废水、小化工厂(染料、电镀、制药)生产废水、以及跨区域“低价处置”的危废转运。

一、八十吨废水,八个夜晚,一口废弃矿井

这起案子,是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审结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事情起于2022年3月。

周某(已判刑)联系刘某,让他到鸡西市梨树区一家染料厂做维修锅炉的工作。同一时期,张某(已判刑)等人在工业园区外经营染料厂,生产一种叫“碱性紫”的染料。染料生产会产生大量废水,这些废水没有合法去处。

为了把水“处理”掉,周某等人买了车、租了车,用来运输和排放;杨某某(已判刑)等人负责驾驶,刘某、高某(已判刑)等人跟车抽排。排放地点,是某村的一口废弃井口。

刘某前前后后跟车参与了8次,排放的废水共计80余吨。他不是不知道这些水有问题——判决认定,刘某明知该废水可能污染环境,仍然参与实施排污行为。

经鉴定,涉案废水中总铜超标19.25倍。

梨树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刘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综合考虑其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法判处:

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时禁止刘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

80余吨废水,19.25倍,7个月,缓1年。

这几个数字放在一起,很多人第一反应是“太轻了”。要理解它,得先看清污染环境罪的三道线。

二、第一道线:物质线——铜是“十倍”,不是“三倍”

污染环境罪规定在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有在重点保护区域排放情节特别严重、向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情节特别严重、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四种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档刑,从“三年以下”到“七年以上”,跨度极大。分界线就在“严重污染环境”和“情节严重”这两个词上。

现行标准是“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2023年8月15日施行;经法释〔2026〕4号《修改决定》修正,修正自2026年3月30日起施行,本文引用的第一条、第十七条条文序号与内容均未变动)。它把“严重污染环境”列了11项情形,其中最常用的是这两项:

· 第三项: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 第四项: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这两组金属,毒性不同,门槛也不同。砷、镉、铬这些,三倍就够;铜、锌、镍这些,得十倍。

本案的总铜,属第二组,门槛是十倍。19.25倍,过了。

这就是本案定罪的关键一跳。 如果总铜只超标9倍,即便排了80吨,也可能不构成“严重污染环境”,案件会退回行政处理。

同一份司法解释还有两条路可以走:一是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第一项第二目);二是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第一项第五项)。往废弃矿井里灌废水,从形式上看,与“渗井、渗坑”高度相似——本案起诉、判决走的是重金属超标这条线,但换个案子、换个排口,完全可能走另外两条。

还有一条容易被忽略:该解释第十七条明确,“重金属含量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染物”,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所以本案判决书用的表述是“排放有毒物质”,不是“排放废水”。

往上一档的门槛也写得很具体。同一解释第二条把“情节严重”(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列了11项,与排污数量、后果相关的几条是: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严重疾病或者三人以上轻伤;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本案80余吨、后果未及人身损害,落在第一档,这也是七个月这个刑期没有“往上跳”的前提。

三、第二道线:角色线——跟车抽排的人,也是被告

刘某的身份,一开始很难让人联想到“污染环境”。

他是被周某叫到染料厂修锅炉的。修锅炉和排污,本来是两件事。

判决认定他构成犯罪,靠的是两个事实:一是他实际参与了排放行为——跟车抽排,8次,80余吨;二是他明知——明知该废水可能污染环境,仍然参与。

这两点,是污染环境罪里最常打的两个点。

先说行为。 污染环境案件早就不是“抓老板”的年代了。一条完整的非法排污链,通常有四个环节:产废(工厂)、组织(联系人、调度)、运输(司机、车主)、排放(跟车、抽排、看管排口)。法释〔2023〕7号第十三条明确,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链条上每个环节的人,按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评价——这就是刑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的共犯分层:组织、指挥的是主犯,起次要、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刘某被认定为从犯。这个认定,是他最终能判缓刑的前提之一。

这里还有一条对鸡西的厂矿企业特别要紧:该解释第八条规定,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也就是说,“我把废水包给外面的人处理了,钱也付了”这句话,在办案机关听来,恰恰是共同犯罪的入口——你有没有查过对方的资质。

再说“明知”。 这是污染环境案里辩护空间最大的地方,也是当事人最容易说错话的地方。“我不知道这水有毒”“我就是个开车的”“老板让我拉我就拉了”——这些话在法庭上基本不起作用。司法实践认定“明知”,看的是综合情形:废水的来源和颜色气味、有没有合法处置手续和转移联单、运输时间和路线为什么专挑夜里和偏僻路段、报酬是否明显高于正常运费、有没有逃避检查的行为。

本案的排口是废弃井口。往废弃矿井里灌工业废水,这个行为本身,就很难解释成“不知情”。

四、第三道线:出口线——七个月缓一年,是怎么来的

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刘某拿到了最低档里的最轻结果: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三千元。

这个结果由四样东西换来的:

第一,从犯。 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注意是“应当”,不是“可以”。

第二,坦白。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三,认罪认罚。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法释〔2023〕7号第六条(2026年3月30日起施行的修正文本)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行为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可以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四,缓刑的四个条件全部满足。 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四个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刘某判七个月,从犯、坦白、认罪认罚,四条都踩上了。

对比一下这条链上的其他人:组织者周某、经营者张某、驾驶员杨某某、同车的高某,判决书里都写着“已判刑”三个字——他们的刑期,判决没有披露,但可以确定的是,位置越靠前,越拿不到缓刑。

这就是污染环境案里最现实的一条规律:决定刑期的,往往不是排了多少吨,而是你在这条链上站第几排。

五、缓刑之后:禁止令不是一张纸

判决还有一句容易被忽略的话:禁止刘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

这不是法官的即兴发挥,是法定措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实践中管它叫“禁止令”。

要和另一个概念分开: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规定的“职业禁止”,适用于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期限是三年至五年,起算点是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而缓刑禁止令的期限就是缓刑考验期本身,起算点是判决生效之日。两者可以并用,但不是一回事。

违反禁止令的后果写得很硬: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也就是说,刘某这一年里如果再去接一单“帮忙拉水”的活,缓刑可能当场变成实刑。

另外还有一层,判决书不会写,但现实里天天发生:污染环境罪是故意犯罪,会留下犯罪记录。 这个记录影响本人就业、征信、从业资格,也影响子女政审。三千元罚金是最轻的,案底不是。

六、对号入座:八种情形自查

鸡西是煤城,涉污刑事案件的场景有很强的地域特点。下面八种情形,如果你或你的企业正踩在其中一条上,建议尽快找专业律师做一次风险体检,而不是等环保部门上门:

1. 矿井水、洗煤废水不处理直接外排,或者通过废弃井口、塌陷坑、渗坑排放;

2. 小化工厂(染料、颜料、电镀、制药、农药)生产废水没有合法处置去向,靠“熟人介绍”低价处理;

3. 帮人拉废水、拉废液、拉“泥”,没有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运费明显高于市场价,时间专挑夜里;

4. 厂里的锅炉工、维修工、门卫、司机被安排参与抽排、看管排口、开关阀门——“我只是打工的”不是免责理由;

5. 租用场地给他人生产,明知对方在生产中产生废水废渣,仍提供场地、水电、排口;

6. 中间人介绍“处置渠道”,从中抽成,没有经营资质;

7. 在线监测数据被改动、干扰,或者污染治理设施长期不运行、只在检查时开;

8. 已经收到过环保行政处罚:二年内曾因同类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的,按第一条第八项直接构成“严重污染环境”,不需要再比超标倍数;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继续排污的,按第五条从重处罚。

最后说一句更实在的:污染环境案的证据结构,对被告人天然不利。环保部门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法释〔2023〕7号第十四条),现场采样、鉴定意见、车辆轨迹、转账记录、聊天记录,形成闭环之后,“我没参与”“我不知道”很难成立。

真正能起作用的时间点,是案发后的头两周:第一时间停止排污、如实说明参与程度、争取认定为从犯、积极修复被污染的土壤和水体、争取认罪认罚——这些才是能把实刑换成缓刑、把三年压到七个月的东西。

(案例来源: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2026年9月30日官方发布的《利剑严惩排污害,法理共守绿水青山——梨树法院审结一起污染环境犯罪案件》,判决已生效,文中姓名为化名。本文引用的法条与司法解释: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正,2021年3月1日施行)、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法释〔2023〕7号《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经法释〔2026〕4号修正,修正自2026年3月30日起施行)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

崔小雨,黑龙江恒宪律师事务所主任,鸡西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深耕刑事辩护二十余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