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10月27日下午,成都。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庭里,审判长宣读判决主文。被告席上的人叫王会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原党委委员、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纪检监察组原组长。
判决有三层: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对追缴在案的受贿犯罪所得财物及孳息依法上缴国库,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庭上旁听的,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各界群众三十余人。这家法院在2026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检察机关出示证据,辩护人逐项质证,王会民作了最后陈述,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一份判决书里,被认定的事实是二十七年。
二十七年的账
判决认定,1998年至2025年,王会民利用担任中国建设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行长、党委书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助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主任、党组书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党委书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纪委书记,中央纪委驻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纪检组组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以及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在企业经营、募集资金等事项上提供帮助,直接或者通过他人非法收受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4.36亿余元。
这段表述里有一个容易被读漏的地方:判决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并列写在一起。
在刑法上,这是两种不同的受贿路径。前者是《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普通受贿——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便利,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后者是第三百八十八条的斡旋受贿——不是自己直接办事,而是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两条路径都"以受贿论处",但认定的证据结构完全不同:前者要证明职权与请托事项的对应关系,后者要证明行为人对他国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以及所谋取利益的不正当性。
起诉指控的"企业经营、募集资金",落点也在金融。从建设银行新疆分行,到自治区主席助理、金融办主任、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再到证监会纪委书记、中央纪委驻证监会纪检组组长——二十七年,职务一路向上,敛财的时间线也一路延伸。
论罪应当判处死刑
判决书里有一句分量很重的话:王会民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论罪应当判处死刑。
这不是修辞,是量刑的法定门槛。
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什么叫"数额特别巨大"?2016年4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三条给出数字:三百万元以上。
4.36亿,是这个起点的145倍。
但数额只是第一道门。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还有后半句——"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法释〔2016〕9号第四条第一款把两句话连起来: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
法院用的是"论罪应当判处死刑"。这是法律评价,不是执行结论。
五个从宽的理由
紧接着的一句是:鉴于其受贿犯罪中有未遂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事实;认罪悔罪,受贿赃款部分追缴,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五项,逐一对应刑法上的从宽事由。
第一项"未遂情节",指的是部分指控的受贿事实尚未实际取得财物。受贿罪的既遂以实际收受财物为标准,承诺、约定而未取得的,属于犯罪未遂,依照《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项与第三项是"如实供述"与"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事实"。前者是坦白,后者在符合条件时可按自首评价,两者的从宽幅度不同——交代的是"已经掌握的",还是"尚未掌握的",在量刑上从来不是一回事。
第四项"认罪悔罪",第五项"部分追缴"。
法释〔2016〕9号第四条第二款把这些情形归拢成一句话:符合第一款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是死缓的法定开关。
死缓不是缓刑
很多人把"死缓"听成"缓刑",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制度。
缓刑针对的是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死缓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刑法》第四十八条写得很清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缓还有一个程序上的特点: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核准。也就是说,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缓后,如果被告人不上诉、检察机关不抗诉,判决还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才能生效;如果上诉或者抗诉,则进入二审程序。这道核准程序,是死刑案件"少杀、慎杀"在程序上的落地。
二年之后怎么办?《刑法》第五十条规定了三条路: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王会民这个案子,判决指向的是第一条路:减为无期徒刑。而这条路后面,还接着一个更沉的结论。
终身监禁的六个字
"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这十二个字,是2015年11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写进《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款的新制度。原文是: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犯受贿罪的,依照第三百八十三条处罚——所以这条也适用于受贿。
关于这项制度,有几点需要说清楚。
第一,终身监禁不是独立的刑种。它性质上属于死缓的一种情形,是死缓执行方式的特殊安排,不是"无期徒刑的一种"。区别在于:普通无期徒刑可以依法减刑、假释,终身监禁不能。
第二,适用对象只有两个罪名:贪污罪、受贿罪。
第三,前提是"论罪应当判处死刑"而"不是必须立即执行"。也就是说,能够被决定终身监禁的人,本身已经站在死刑的门槛上,只是依法不立即执行。
第四,决定时点在宣判时,而不是二年之后。法院在判处死缓的同时一并作出决定,二年考验期考察的是"有没有故意犯罪"——没有,才减为无期徒刑,才真正进入终身监禁的执行状态。
第五,它不因服刑表现而改变。减刑、假释这两条提前出狱的路,被判决直接封死。
于是这份判决的逻辑链完整了:数额特别巨大、损失特别重大,论罪当判死刑;五项从宽情节,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判死缓;而根据犯罪的事实和情节,法院同时决定,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一句话概括:不死,但终身不出。
追缴,与还没追完的部分
判决的最后一段是财产处理:追缴在案的受贿犯罪所得财物及孳息依法上缴国库,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法释〔2016〕9号第十八条进一步明确: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不足部分继续追缴"这七个字,意味着一份判决并不会随着主文宣读而结束。它跟着一个人的余生走。
二十七年,从乌鲁木齐到北京,从银行到监管机构,从被监督者到监督者,再到被告席。4.36亿余元,一堆折算成人民币的财物清单,一纸判决。
判决书用"论罪应当判处死刑"评价这二十七年,又用"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给他留下了呼吸,然后用十二个字把门关上。
这是一个一审判决。依照法律,被告人有上诉的权利,检察机关有抗诉的权力;死缓判决还须经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案件的最终结论,以生效裁判为准。
法庭外,成都十月的天还没有凉透。
资料来源
1. 最高人民法院官网(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原党委委员、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纪检监察组原组长王会民受贿案一审宣判》,2026年10月27日。
2. 新华社:《王会民受贿案一审宣判》,2026年10月27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转载)。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
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八条。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本文为法治案例报道,案件事实以人民法院公开信息及生效裁判为准,不构成具体法律意见。
崔小雨,黑龙江恒宪律师事务所主任,执业二十四年的刑事辩护律师,鸡西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深耕刑事辩护二十余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