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虚增业绩代开发票,到底构不构成犯罪?
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而违规代开、对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要不以骗取税款为目的且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依法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我是执业24年的鸡西刑事律师崔小雨,今天为您深度解读涉税新规下的出罪辩护空间。
在黑龙江鸡西,煤炭、石墨等资源型企业及商贸企业众多。近年来,我在黑龙江恒宪律师事务所办理涉税案件时发现,不少企业为了招投标、银行贷款或做大流水,存在“走账”、“对开发票”虚增业绩的现象。过去,这类行为极易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随着2024年两高涉税司法解释的出台与深度适用,涉税犯罪的定罪逻辑发生了根本性转变。
一、新规破局:“骗税目的”成为定罪的核心要件
2024年3月2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第十条明确规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这一规定在2026年的司法实践中持续发挥着“定海神针”的作用。它彻底摒弃了过去“唯发票论”的客观归罪倾向,将“骗税目的”和“造成税款损失”作为认定骗税型虚开的核心要件。这意味着,如果企业仅仅是为了粉饰报表、虚增业绩而违规代开发票,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增值税税款的流失,就应当在刑法上予以出罪。
二、鸡西实务:资源型商贸企业“违规代开”的定性边界
在鸡西本地的商贸和资源型行业中,“违规代开”与“骗税型虚开”往往只有一线之隔。作为鸡西刑事辩护律师,我常在庭审中强调,必须严格区分“违规代开/虚增业绩”与“骗税型虚开”的边界。
1. 交易背景的真实性审查
如果企业之间存在真实的货物购销背景,仅仅是因为供应商无法开票,而让第三方“代开”发票,且代开方足额缴纳了税款,受票方也正常抵扣,国家整体税款并未流失。这种“有真实交易但开票主体不符”的行为,属于行政违法,不应升格为刑事犯罪。
2. “对开、环开”虚增业绩的定性
部分企业为了融资,关联企业之间进行“对开”或“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资金形成闭环回流,且各自足额申报纳税。这种行为虽然违反了发票管理办法,但由于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也没有造成税款损失,依据法释〔2024〕4号第十条,坚决不能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三、出罪辩护的三大核心审查要点
在代理此类案件时,我通常会从以下三个维度构建“无骗税目的”的无罪辩护体系:
- 资金流向的穿透式审查:重点审查涉案资金是否形成真实回流。如果资金最终回到了出票方或实际控制人手中,且没有用于抵扣后逃匿或挥霍,往往能印证“虚增业绩”的主观目的。
- 纳税申报与税款损失的核算:调取税务机关的纳税申报记录,证明涉案发票对应的税款已经足额缴纳,或者受票方并未实际抵扣,从而从客观结果上阻断“造成税款损失”的构成要件。
- 商业逻辑与主观动机的印证:结合企业的融资合同、招投标书、审计报告等书证,证明开票的真实动机是为了获取银行贷款或中标,而非为了骗取税款。
四、涉案企业与家属的实务应对指南
面对涉税刑事调查,当事人和家属切勿慌乱,应科学应对:
1. 第一时间固定“无骗税目的”证据:企业应全面梳理真实的业务合同、物流单据、资金流水和纳税凭证。这些是证明“虚增业绩”而非“骗税”的最核心证据。
2. 积极配合税务稽查,争取行政前置:在公安立案前,如果税务机关下达了追缴通知,企业应积极补缴税款和滞纳金。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补缴税款可以避免逃税罪的刑事处罚,同时在虚开案件中也能有力证明“未造成税款损失”。
3. 尽早引入专业刑事律师:涉税案件专业壁垒极高,涉及财务、税务与刑事法律的交叉。家属应尽早委托像我们黑龙江恒宪律师事务所这样具备丰富涉税辩护经验的专业鸡西刑事律师介入,在侦查阶段争取取保候审,在审查起诉阶段争取不起诉决定。
结语:坚守法律底线,护航企业发展
刑法是社会治理的最后一道防线。2024年两高涉税司法解释的出台,体现了国家保护民营企业、优化营商环境的司法温度。对于鸡西本地的商贸和资源型企业而言,“虚增业绩”绝非长久之计,合规经营才是正道。一旦陷入涉税刑事风险,精准把握“无骗税目的”的出罪逻辑,是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关键。
关于恒宪律所
黑龙江恒宪律师事务所位于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福地洞天小区B区21号门市,由执业24年的崔小雨律师于2002年创立,是一家以刑事辩护为核心业务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崔小雨律师执业证号:12303200210283812,现任鸡东县人大代表、人大常委会委员,鸡西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鸡西市法学会首席法律咨询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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