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10月9日,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的审判庭里,站着四十一名被告人。
宣判持续了不短的时间。审判长逐人宣读:十六年至一年不等的有期徒刑。旁听席上坐着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代表,还有被告人的亲属。
四十一个人,来自同一座铁矿,或者说,同一座铁矿的两个采区。
法院查明的事实用了一组数字概括:2006年至2022年,这座矿山先后发生48起重大伤亡事故,造成54人死亡。
十六年,四十八次,五十四个人。
一座矿山,两个采区
事情的起点在2003年前后。
潘当仁投资设立了代县精诚铁矿,王苏东投资设立了代县程林铁矿。两座铁矿都在山西省忻州市代县境内。
2011年,国家开展矿产资源整合。两个人把各自范围内的采矿权转让给了代县精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两座矿整合为一座矿山。原来的精诚铁矿成了精诚矿业一采区,原来的程林铁矿成了二采区。
整合之后,出现了一个结构上的问题:一座矿山,共用一个采矿许可证,但两个采区仍在各自范围内独立生产经营,各自发包工程,各自组织生产,各自雇工。
采矿许可证是一张,生产是两套。用法院查明的话说,"双方共用一个采矿许可证,但仍在各自采区内独立生产经营"。
事故就发生在这个缝隙里。
发包出去的那一层
法院认定的违规事实,是一条一条列出来的,看得出是长期积累:
——把掘进、开采工程发包给没有采矿资质的多个工队;工队承包之后,又把工程分包给没有采矿资质的个人;
——在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期间组织生产;
——对危害安全的事故隐患,采取的预防措施不符合要求;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不到位;
——未制定完备的应急救援预案;
——使用无牌照机动车进行生产作业,对驾驶人员的驾驶资格疏于审查;
——矿山企业停产停建整顿期间,违规组织生产。
这八条里,最要紧的是第一条和第二条。
采矿业是"两证"管理:采矿许可证解决"这块矿你能不能采",安全生产许可证解决"你有没有条件采"。前者管资源权属和开采范围,后者管生产安全条件。有采矿许可证、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在法律上仍然是"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能生产。
而把掘进、开采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工队,工队再分包给个人——这是把安全责任一层一层往下推。推到最后,井下作业的是谁、有没有培训、有没有应急预案,矿上未必清楚。出事故的时候,也很难说得清。
四十八起事故、五十四条人命,是这条链条十六年积累的结果。
三个罪名,四十一个人
一审判决认定,四十一名被告人的行为分别构成三个罪名。
第一个是重大责任事故罪。法院的表述是:被告人潘当仁、王苏东等41人"作为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管理职责的人员,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
这段表述是有讲究的。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这个条文今天看起来是常识,但它的主体曾经不是这样。2006年6月29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六)》,把这一条的主体从"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改成了不限于特定身份的"在生产、作业中"。换句话说,从2006年6月29日起,不再问你是不是"矿上的职工",只问你有没有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
本案第一起事故发生在2006年,判决认定的违规行为一直延续到2022年。四十一名被告人里,有矿主,有采区负责人,有工队承包人,有分包人,还有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管理职责的其他人员。他们不是都在井下,但都在"生产、作业"这条线上。
这里还有一个容易被忽略的问题:为什么被判刑的只有四十一个自然人,公司本身没有被判处罚金?
原因在于,《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只规定了自然人的刑事责任,没有设单位犯罪条款。《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才应当负刑事责任。法律没有规定的,不能对单位定罪处罚。同一个罪名,能不能罚单位,取决于法条里有没有写——这是刑法总则的硬规矩。所以本案的刑事责任,全部落在具体的人身上。(公司是否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是另一条线,不在刑事判决范围内。)
第二个罪名是不报安全事故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这个罪名是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增设的。它管的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而是"事故发生之后你做了什么"。入罪要三个要件同时具备:有报告职责、不报或谎报、贻误事故抢救并且情节严重。只是瞒报、迟报,没有贻误抢救,通常走行政责任,不到刑事。
本案被判这个罪名的是陈开松、陈立普等七人——多名承包工队负责人、分包人。这一点值得注意:报告职责不是矿主一个人的。谁在事故现场、谁组织作业、谁第一时间知道有人没上来,谁就有报告的义务。
第三个罪名是行贿罪。
法院查明,潘当仁在经营代县精诚铁矿、精诚矿业一采区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给予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862.6967万元;王苏东在经营代县程林铁矿、精诚矿业二采区期间,先后给予多名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共计270.5万元。
《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按情节分三档,最高可到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后的量刑是:潘当仁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
七年加十一年是十八年,决定执行十六年,这是《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限制加重"的算法:数罪并罚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决定执行的刑期,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十八年在二十年以下,所以有往下调的空间。
还有一道时间上的疑问:2006年发生的事故,为什么到2026年还能追诉?
《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期限是十年。重大责任事故罪最高刑七年,追诉期十年。2006年的事故,按单起算,早就过了。
但《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还有一句: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追诉期限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判决认定的是2006年至2022年连续发生的四十八起事故,违规状态一直持续到2022年。从终了之日起算,追诉期限没有过。
这也是这类"长期累积型"事故案件和单起事故案件最大的不同:时间不是护身符,反而是加重情节。
两个缓刑
四十一名被告人里,有两个人被判了缓刑。
法院的说法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两名仅对一人死亡负有责任、罪责较轻、有自首情节、符合缓刑条件的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
《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可以宣告缓刑。
"仅对一人死亡负有责任"——这七个字,是这两个人和另外三十九个人之间最实质的差别。同样在一座矿上,同样违反了安全管理规定,但每个人对哪一起事故、哪一条人命负有责任,是要一笔一笔对上的。这也是这类多人、多事故案件里,辩护空间真正所在的地方:不是否认事故,而是把责任范围切准。
四十八起事故,五十四个人。
判决书上,他们被折算成了四十一个被告人的责任份额、三个罪名、十六年到一年。
矿山的两个采区,如今已经停产。卷宗里的那些日期,2006年,2011年,2022年,2026年10月9日——每一个日期后面,都曾经有一个人下过井。
资料来源
1. 新华社《山西代县精诚矿业重大责任事故案一审宣判》,2026年10月9日(人民网转载);央广网2026年10月9日报道;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政府网站2026年10月9日发布的宣判通报;中国日报2026年10月10日报道。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不报安全事故罪)、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行贿罪)、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追诉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2006年6月29日起施行)第一条、第三条关于第一百三十四条、增设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的修改。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关于安全生产条件与安全生产许可的规定。
本文为法治案例报道,案件事实以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及官方通报为准;本案为一审判决,尚未见生效信息,最终以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为准。本文不构成具体法律意见。
崔小雨,黑龙江恒宪律师事务所主任,执业二十四年的刑事辩护律师,鸡西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深耕刑事辩护二十余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