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1月的一个夜里,湖北枣阳吴店镇的一片农田里,几个人蹲在田埂下。他们没有打灯,沿着田间小路一寸一寸往里走,绕开了这一带所有的安防设施。走了很久,才在一处略高的土坡前停下。
天亮之前,土坡上多了一个洞。深约两米,窄得只能容一个人侧身进出。
洞下面,是一座两千七百年前的墓。
一、弹窗
余某才生于1986年,无业。在归案后的讯问里,他把自己走上这条路的原因说得很简单——手机上弹出的一个窗口。
那是一条关于考古发现的新闻。新闻里写着某地出土了大量玉器和青铜器,配着图片。余某才说,他就是从那一眼开始,把“盗墓”这两个字,从小说里搬到了生活里。
他原本就痴迷盗墓题材的小说,反复看,看到能背。看完小说,他又去网上找“教学”视频,学着辨认土层、学着看山脉走向,学着用什么样的工具能在不塌方的前提下把洞打到墓室顶上。之后,他陆续买了探针、洛阳铲、绳索和头灯。
在法庭上被问到为什么选郭家庙时,他的回答是:“那个地方是山区,比较偏僻,并且我知道那个地方有古墓群。”
郭家庙墓群在枣阳市吴店镇东赵湖村,地处随枣走廊,是西周晚期至春秋早期的曾国国君及家族墓地,占地约120万平方米,2015年入选“2014年度全国十大考古新发现”。它是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
余某才不知道“曾国”两个字在考古学上意味着什么。但他知道,那里的土下面有东西。
二、半个月,一根探针
盗墓小说里,主角往往一铲下去就见分晓。现实里不是。
余某才和同伙在郭家庙周围转了半个月。他们的做法近乎笨拙:先看山脉走向,划定一个大致范围;再用探针一根一根往下扎,扎到某处手感不同,就在那个点上做记号;然后用洛阳铲取土,看土色、看土质——五花土、夯土、白膏泥,这些词他都是从视频里学的。
半个月后,他们把范围缩到了一小片。四个人分了工:两个人挖,一个人望风,一个人负责运土。为了不惊动安防,他们只在夜里行动,专挑田间小径走,不走大路。
四五个小时后,洞成了。两米深。
第二天夜里,他们从洞里搬出了二十件青铜器。鼎、簋、壶、缶,还有带铭文的戈。
三、四件簋,和一个史料里没有的“曾丁”
这批东西被追回后,送到了湖北省博物馆。
鉴定意见写得很清楚:二十件青铜器,均属春秋时期。其中一级文物九件、二级文物一件、三级文物九件、一般文物一件。九件带有铭文。
铭文里出现了两个字:曾丁。
考古人员后来在央视的镜头前解释过这两个字的分量。此前在这一墓群出土的器物上,出现过“曾伯桼”,“伯”是爵位。而“曾丁”这个名字,传世文献里没有记载。
更让考古人员在意的是四件簋。簋是礼器,用几件簋,在周代的礼制里有严格的等级对应。四簋,对应的是士大夫一级的贵族。也就是说,被盗的这座墓,墓主不是国君,而是一位史书上失载的士大夫。
一个连名字都没能留在史书里的人,两千七百年后,被人从两米深的洞里,一件一件搬了出去。
加上2023年9月下旬在另一处古墓葬盗得的铭文铜戈和玉饰件三件,两次作案,余某才一伙共盗走文物二十三件,其中三级以上文物二十二件。
四、那辆冲出去的白色轿车
东西到手后,余某才没有渠道出手。他找到了李某某。
李某某在文物圈里认识人多。余某才告诉他,东西是“刚出土的”。李某某随后联系了买家,谈价、约地点。
交易那天,警方已经到了。此前有人举报,说这一带有人在兜售出土文物。民警在现场抓获了李某某等二人,二十件青铜器全部起获。混乱中,一辆白色轿车从包围圈里冲了出去,车上坐着余某才和陈某。
湖北襄阳警方随后联系广东江门警方,在江门抓获了陈某。余某才开始了他一年多的逃亡。落网时,他已经在外面躲了一年多。
五、盗洞只有两米深,算不算“盗掘古墓葬”
庭审中,辩护意见集中在一点上:盗洞只有两米深,并没有打到墓室,文物是在墓圹范围内取的,是否属于“盗掘古墓葬”既遂,值得商榷。
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并不新鲜,但答案一直很明确。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的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是行为犯。 只要行为人未经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批准,以非法占有文物为目的,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实施了挖掘、破坏行为,犯罪即告既遂。是否实际取得文物、取得多少文物,不影响既遂的成立,只影响量刑。
本案还有一层。郭家庙墓群是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属于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这一项一旦踩中,法定刑直接从“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跳到“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同一款第(四)项还规定,“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同样适用十年以上档。本案追回的二十件青铜器中有九件一级文物,这一项也踩中了。
所以,两米深还是二十米深,在法律上不是关键。关键在于:洞打在了哪里。
关于“打在了哪里”,本案的认定方式值得一提。侦查阶段,办案机关调取了墓群的卫星定位图、现场勘测的地理坐标,以及墓群保护范围的边界坐标示意图,把盗洞的位置与保护范围的红线一一比对。同时,对盗洞周围的土方、工具痕迹做了勘验。
这就是文物保护类案件里最常见的争议点:保护范围是一个法律概念,不是靠“看着像在墓区里”来判断的。 它由政府的公布文件、保护规划的四至坐标确定。位置比对一旦完成,剩下的辩解空间就很小了。
六、一个被改掉的罪名
李某某的定性,走了一段弯路。
公安机关最初以倒卖文物罪移送审查起诉。倒卖文物罪规定在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指的是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的行为。
检察机关审查后,把罪名改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改的理由,藏在行为方式的细节里。李某某没有收购这批青铜器,没有实际控制、保管,也没有加价转手。他做的是:知道东西是盗掘来的,仍然联系买家、谈价格、约交易地点、促成成交。
这在刑法上属于“代为销售”,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方式之一。而倒卖文物罪要求的是“倒卖”——买入再卖出,赚取差价。两者的区别不在赚了多少钱,而在有没有“买”这个环节。
这个区分在实务中出现的频率,远高于一般人的想象。中间人、介绍人、牵线人,在文物、名表、机动车、黄金、手机这些“好出手”的品类里大量存在。他们往往觉得自己只是“帮了个忙”,但法律给他们的位置,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被告人。
七、十二年
判决是分开下的。
2024年12月25日,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对先到案的陈某甲、陈某乙以盗掘古墓葬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十年,并处罚金;同时判令连带赔偿抢救性考古发掘费用七万余元。
2026年3月9日,樊城区人民法院对余某才以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对李某某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没有上诉。判决已生效。
十二年这个数字,需要放在量刑规则里看。
十年以上档的起点是十年。余某才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这些是从轻情节。但从轻只能在法定刑幅度内往下走一点,不能突破幅度往下走一档——除非有减轻处罚的法定事由,比如自首、立功、从犯。
本案没有减轻事由。所以坦白和认罪认罚能做的,是让刑期落在十二年的位置上,而不是更靠上。
同案的陈某乙,十年,正好是这个幅度的下沿。三人之间的差别,来自参与次数、分工、所盗文物等级和到案后的态度。这些差别在纸面上只有几个月,但每一格都对应着一份具体的证据。
八、七万块钱的发掘费
判决里还有一项容易被忽略的内容:连带赔偿抢救性考古发掘费用七万余元。
这不是罚金,也不是没收财产,而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赔偿。
盗洞打下去之后,原来的地层结构被破坏,文物的原始埋藏环境不复存在。考古人员只能对被盗区域进行抢救性发掘,把剩下的信息尽可能记录下来。这笔钱,就是发掘的成本。
在文物保护领域,这类赔偿正在变成常态。它和罚金是两条线:罚金上缴国库,赔偿用于修复被破坏的公共利益。
九、判决之外的几句话
2026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家文物局联合发布六个依法惩治文物犯罪典型案例,本案是其中之一。
发布时,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说了一句几乎是针对本案的话:盗墓题材的文学作品是艺术演绎,不能当作“教科书”。
这句话说得很客气。真实的情况是,小说里的盗墓有主角光环,现实里的盗墓只有一个出口——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
余某才在讯问时说,他第一次看到那个弹窗新闻时,觉得“这东西离我很远”。
从2023年11月那个夜里,到2026年3月9日法槌落下,中间隔了两年零四个月。二十件青铜器回到了博物馆的库房,那座失载于史书的士大夫墓,只剩下一个两米深的空洞。
那个洞里原本有什么,现在只能靠四件簋去推想。
资料来源
1.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文物局2026年10月10日联合发布“依法惩治文物犯罪典型案例”(案例:余某才盗掘古墓葬案)
2.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6年10月发布文物犯罪典型案例(同一案件,化名“余某某”)
3. 央视《法治在线》2025年8月25日《盗墓小说“照进”现实:警方破获一起盗掘古墓葬案》
4. 光明网、时代周报2026年10月10日相关报道
5.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24)鄂0606刑初相关刑事判决、(2026)鄂0606刑初相关刑事判决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说明:本案被告人姓名依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发布的化名方式表述。起诉、归案、判决的时间先后,不同公开报道存在细微差异,本文以生效裁判认定的顺序为准;盗掘次数、文物等级、量刑情节均取自法院公开发布内容,未作推断。
崔小雨,黑龙江恒宪律师事务所主任,执业二十四年的刑事辩护律师,鸡西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深耕刑事辩护二十余年。